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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好各项就业创业政策,规范就业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湖北省就业促进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财政部人社部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7〕164号)、省委省政府有关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就业补助资金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由本级财政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人社部门)管理,通过一般公共预算安排和上级转移支付用于促进就业创业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注重普惠,重点倾斜。落实国家和省普惠性的就业创业政策,重点支持就业困难群体就业,适度向贫困地区、就业工作任务重地区倾斜,促进各类劳动者公平就业,推动地区间就业协同发展。
(二)奖补结合,激励相容。优化机制设计,奖补结合,充分发挥各级政策执行部门、政策对象等积极性。
(三)易于操作,精准效能。提高政策可操作性和精准性,加强监督与控制,以绩效导向、结果导向强化就业补助资金管理。
第二章 资金支出范围
第四条 就业补助资金分为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补助两类。
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资金用于职业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创业补贴、就业见习补贴、求职创业补贴等支出;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补助资金用于就业创业服务补助和高技能人才培养补助等支出。
同一项目就业补助资金补贴与失业保险待遇有重复的,个人和单位不可重复享受。
第五条 享受职业培训补贴的人员范围包括:贫困家庭子女、毕业年度(毕业当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下同)高校毕业生(含技师学院高级工班、预备技师班和特殊教育院校职业教育类毕业生,下同)、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应届初高中毕业生、农村转移就业劳动者、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和省委省政府批准的其他人员(以下简称六类人员),以及符合条件的企业职工。
职业培训补贴用于以下方面:
(一)六类人员就业技能培训和创业培训。对参加就业技能培训和创业培训的六类人员,培训后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专项职业能力证书、培训合格证书,下同),给予职业培训补贴。
1.就业技能培训。包括理论培训和操作技能实训,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2个课时,享受补贴的培训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补贴标准为200元—2000元/人。对培训后取得初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或专项职业能力证书的,按补贴标准的100%给予补贴;只取得培训合格证书的,按补贴标准的80%给予补贴。其中,对为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应届初高中毕业生垫付劳动预备制培训费的培训机构,按照上述标准给予职业培训补贴。
对就业困难人员和农村学员参加职业培训期间,按照培训地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日标准给予生活费补助。
建立职业培训补贴标准动态调整机制和重点产业职业培训需求指导目录制度,对指导目录内的职业培训可适当提高补贴标准。
2.创业培训。对六类人员和毕业学年(即从毕业前一年7月1日起的12个月)大学生参加创业培训,培训时间不少于42个课时的,可给予一次性补贴。对培训后六个月内办理营业执照的参训人员补贴标准为1200元/人,未办理营业执照的补贴标准为800元/人。
(二)符合条件的企业职工岗位技能培训。
1.岗前培训。对企业新录用的六类人员,与企业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于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1年内参加由企业依托所属培训机构或政府认定的培训机构开展岗位技能培训的,在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给予职工个人或企业职业培训补贴,补贴标准为就业技能培训补贴标准的50%。
2.技师培训。在企业相应职业(工种)岗位工作、具备晋升职业资格申报条件的职工,其中通过培训取得技师职业资格证书的高级工,按每人200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通过培训取得高级技师职业资格证书的技师,按每人300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参加新技术、新工艺、新知识等方面岗位技能提升培训或创新能力培养,并取得相应培训证书的高级技师,补助标准由各地根据培训成本自行确定,与就业技能培训补贴标准相衔接。
3.新型学徒制培训。对按国家有关规定参加企业新型学徒制培训的企业在职职工,培训后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按国家规定给予职工个人或企业职业培训补贴。
(三)符合条件人员项目制培训。各地人社、财政部门可通过项目制方式,向政府认定的培训机构整建制购买就业技能培训或创业培训项目,为化解钢铁煤炭煤电行业过剩产能企业失业人员(以下简称去产能失业人员)、建档立卡贫困劳动力和国家列入免费接受职业培训行动的群体,免费提供就业技能培训或创业培训。对承担项目制培训任务的培训机构给予职业培训补贴。
上述符合条件享受职业培训补贴政策的人员,每人每年度至多只能享受一次职业培训补贴,不得重复申请。
第六条 对通过初次职业技能鉴定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不含培训合格证)的六类人员,给予职业技能鉴定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标准,按省人社厅规定的职业技能鉴定收费标准执行。对纳入重点产业职业资格和职业技能等级评定指导目录的,可适当提高补贴标准。
第七条 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人员范围包括:符合《湖北省就业促进条例》规定的就业困难人员和符合条件的高校毕业生。
社会保险补贴用于以下方面:
(一)就业困难人员社会保险补贴。对招用就业困难人员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以及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按其为就业困难人员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给予补贴,不包括就业困难人员个人应缴纳的部分。对就业困难人员灵活就业后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给予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标准不超过其实际缴费的2/3。就业困难人员社会保险补贴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就业困难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以初次核定其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时年龄为准)。就业困难人员灵活就业后享受社会保险补贴与单位招用(安置)就业困难人员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补贴期限分别计算。
(二)高校毕业生社会保险补贴。对招用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与之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小微企业,给予最长不超过1年的社会保险补贴,不包括高校毕业生个人应缴纳的部分。对离校1年内且未就业的高校毕业生灵活就业后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给予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标准不超过其实际缴费的2/3,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
第八条 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的人员范围为就业困难人员,重点是大龄失业人员(女性年满40周岁以上,男性年满50周岁以上)和零就业家庭人员。
对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给予岗位补贴,补贴标准不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公益性岗位补贴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或政策享受期满后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公益性岗位补贴和公益性岗位社保补贴期限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以初次核定其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时年龄为准)。
第九条 创业扶持补助。
(一)创业补贴。对创办小微企业或从事个体经营,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正常运营1年以上的就业困难人员、毕业学年起5年内高校毕业生(含非本地户籍),分别给予2000元和5000元的创业补贴;对农民工返乡创业给予创业补贴,具体办法和标准由各地人社部门结合实际制定。
(二)创业孵化基地补助。对创业孵化示范基地(园区),根据基地规模、入驻实体数量和孵化效果,给予一定的奖补;对在校和毕业5年内大学生在创业孵化基地创业,可给予不超过3年的场租、水电费补贴。
(三)创业扶持资金。对在校及毕业5年内大学生在我省自主创办企业或从事个体经营6个月以上的,按规定给予2万至20万元的资金扶持。
第十条 享受就业见习补贴的人员范围为离校2年内未就业高校毕业生,艰苦边远地区、老工业基地、国家级贫困县可扩大至离校2年内未就业中职毕业生。对吸纳上述人员参加就业见习的单位,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60%给予就业见习补贴,补贴期限不超过6个月,用于见习单位支付见习人员见习期间基本生活费、为见习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以及对见习人员的指导管理费用。对见习人员见习期满留用率达到50%以上的单位,可适当提高见习补贴标准。
第十一条 对在毕业年度有就业创业意愿并积极求职创业的贫困残疾人家庭、建档立卡贫困家庭、城乡低保家庭、获得国家助学贷款的以及属于社会孤儿、烈属、残疾人的高校、职业院校、技工院校毕业生,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给予一次性求职创业补贴。
对企业参与就业扶贫,吸纳建档立卡贫困人口就业,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实现就业1年以上的,可按每吸纳1人补贴2000元的标准给予奖补。
对在我省参加实习实训的大学生,按照每人每月不低于500元的标准给予实习实训补贴。
第十二条 就业创业服务补助用于加强公共就业创业服务机构服务能力建设,重点支持信息网络系统建设及维护,公共就业创业服务机构及其与高校开展的招聘活动和创业服务,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和公共实训基地的设施设备、充分就业街道(社区)奖补、就业创业宣传活动等,以及向社会购买基本就业创业服务成果。
对经地方人民政府同意、省人社部门批准,由同级人社部门设立并派驻专门工作人员,有固定办公场所,提供公益性就业服务的驻外劳务工作机构,同级财政根据其为外出务工劳动者提供政策咨询、技能培训、职业中介、社会保险代理、权益维护等服务方面的工作业绩,给予一定补贴。
第十三条 高技能人才培养补助重点用于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建设和技能大师工作室建设等支出。对国家级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国家级技能大师工作室建设项目,分别给予200万元、10万元的补助资金;对省级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省级技能大师工作室建设项目,分别给予100万元、10万元的补助资金。
第十四条 其他支出是指各地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符合中央专项转移支付相关管理规定,确需新增的项目支出。
第十五条 就业补助资金中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资金的具体标准,应符合上述规定。在此基础上,各地要将就业创业服务补助的支出比例严格控制在就业补助资金总额的30%以内。
第十六条 就业补助资金不得用于以下支出:
(一)办公用房建设支出。
(二)职工宿舍建设支出。
(三)购置交通工具支出。
(四)发放工作人员津贴补贴等支出。
(五)“三公”经费支出。
(六)普惠金融项下创业担保贷款(原小额担保贷款,下同)贴息及补充创业担保贷款基金相关支出。
(七)部门预算已安排支出。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支出。
个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申领获得的补贴资金,具体用途可由申请人或申请单位确定,不受本条规定限制。
第三章 资金分配与下达
第十七条 中央和省级就业补助资金实行因素法分配。
分配因素包括基础因素、投入因素和绩效因素三类。其中:
(一)基础因素主要根据劳动力人口等指标,重点考核就业工作任务量。
(二)投入因素主要根据地方政府就业补助资金的安排使用等指标,重点考核地方投入力度。
(三)绩效因素主要根据各地失业率和新增就业人数等指标,重点考核各地落实各项就业政策的成效。
每年分配资金选择的因素、权重、方式及增减幅上下限,根据年度就业整体形势和工作任务重点适当调整。
第十八条 各地对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补助资金中的高技能人才培养补助资金,实行项目管理。各地人社部门应当编制高技能人才培养中长期规划,确定本地区支持的高技能人才重点领域。省人社厅每年组织专家对拟实施高技能人才培养项目进行评审,省财政厅根据省人社厅审定的结果给予定额补助,评审结果报人社部和财政部备案。
第十九条 省财政厅、省人社厅在收到中央财政就业补助资金后30日内,正式下达到市、县;省、市级财政部门应当将本级政府预算安排给下级政府的就业补助资金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60日内正式下达到下级部门。
第二十条 就业补助资金应按照财政部关于专项转移支付绩效目标管理的规定,做好绩效目标的设定、审核、下达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