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设计
强制执行作为公力救济手段为调谐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案外人的利益提供了一种平衡机制。在股权强制执行中,所涉主体的利益关系纵横交错,不仅涉及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而且间接甚至直接影响股权所在公司的经营活动,如何有效平衡这些不同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成为股权强制执行中必须考量的问题。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从民事诉讼法和公司法出发,有效衡平了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股权承受人、公司、公司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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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公司之间的利益平衡
1.公司财产不能成为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案件的执行标的。按照债的相对性原理,执行程序中原则上只能以被执行人的财产清偿债务。基于股东有限责任原理,公司财产不属于股东财产,股东只能享有股权并不直接及于公司具体资产。《规定》明确,被执行人是公司股东的,法院不得直接执行公司财产。
2.股权作为执行标的具有适格性。作为基于出资而形成的权利,股权首先是一种财产权利,具有资本性和流转性,体现为公司的资合性。股权作为执行标的具有适格性。《规定》明确,法院可以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持有的股权。
3.不得明显超标的额冻结股权。基于强制执行以实现申请执行人债权为主要目的,《规定》明确,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股权,以其价额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冻结。但必须看到,《规定》所指明的股权,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以及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以外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其价值本身具有不易确定性或存在较大波动性,未经评估很难预估其价额。鉴此,《规定》亦明确,股权价额无法确定的,可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冻结的比例或者数量进行冻结。但同时提供了救济渠道,被执行人认为冻结明显超标的额的,可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提出书面异议。
4.鼓励股权变现以实现强制执行目的。鼓励股权变现是强制执行目的实现的必然要求。 《规定》从以下方面体现了这一内容:一是拍卖优先原则。尽管《规定》未直接明确股权强制执行中拍卖优先,但从《规定》第十条严格限制条件下的自行变价的规定可知,自行变价绝非首选。被执行人申请自行变价被冻结股权的,只有在经申请执行人及其他已知执行债权人同意,或者变价款足以清偿执行债务的情况下,法院才能准许,同时还应当在能够控制变价款的情况下监督其在最长不超过三个月的指定期限内完成。
二是拍卖以网络司法拍卖方式进行。基于网络司法拍卖所具有的公开性、公平性、广泛性、持续性和便捷性等特点,《规定》要求法院拍卖被执行人的股权,应当采取网络司法拍卖方式。
三是允许材料容缺的评估。鉴于实践中不少公司财务制度不规范导致材料欠缺而难以评估的情况,《规定》赋予法院多渠道获取确定股权处置参考价资料的权力,同时对仍无法获取评估所需完整材料并致评估机构无法进行评估或者认为影响评估结果,而被执行人未能提供且法院亦无法调取补充材料的,法院应当通知评估机构根据现有材料进行评估,并告知当事人因缺乏材料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
四是股权无法评估情形下以适当高于执行费用的金额确定起拍价。为有效解决实践中因股权价额无法评估导致无法处置的问题,《规定》明确可以适当高于执行费用的金额确定起拍价,但股权所在公司经营严重异常,股权明显没有价值的除外。
五是部分拍卖与一并拍卖。在被冻结的股权依据处置参考价并结合具体情况计算所得价款可能明显高于债权额及执行费用的,法院应当对相应部分的股权进行拍卖。同时,为防止部分拍卖股权对被冻结股权价值产生严重减损,经被执行人书面申请,也可以对超出部分的被冻结股权一并拍卖。
5.防范股权价值被恶意贬损。针对“股权被冻结后,被执行人为规避执行,与其他股东恶意串通或者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地位,恶意贬损被冻结股权价值”的反规避执行难问题,《规定》确立了公司行为对被冻结股权所占比例、股权价值产生重大影响的事先报告和申请执行人事后救济制度。法院可以向股权所在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实施增资、减资、合并、分立等对被冻结股权所占比例、股权价值产生重大影响的行为前向法院书面报告有关情况。股权所在公司或者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故意通过增资、减资、合并、分立、转让重大资产、对外提供担保等行为导致被冻结股权价值严重贬损,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同时,《规定》还对交付股权案件公司恶意进行增资,大幅降低交付股权的比例,使债权人受让股权后丧失控股地位等的问题制定了反制措施:如果生效法律文书已经明确交付股权的出资额,要按照该出资额交付股权;如果仅明确交付一定比例的股权,则按照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时出资额所对应的比例交付股权,以确保严格按照执行依据的本意交付相应数量的股权。
二、执行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基于商法规则的外观主义原则确定股权冻结的先后顺序
股东资格的确定本身是一个实体法上的问题,必须放归到公司法层面上去考量。在公司法理论上,公司法规则有商法规则与民法规则之分,商法规则主要适用于公司外部关系,民法规则主要适用于公司内部关系。在商事关系的调整中,优先适用商法规则,外观主义原则是其一,即以交易当事人行为的外观为准而认定行为所生法律效果的规则。显然,强制执行中股东身份的判断应适用外观主义原则。尽管《规定》对股东身份的判断确定了相对宽泛的路径,包括通过所在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等资料,或者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备案信息,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信息来确定是否为被执行人的股权。但纵观三者之间的公示效应,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信息无疑更强。鉴此,《规定》把目前实践中选择到股权所在公司、股权托管机构、公司登记机关这三方主体中的一个、两个或者三个去办理冻结手续的做法,调整为统一到公司登记机关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办理冻结手续的一元模式。股权冻结自在公示系统公示时发生法律效力。多个法院冻结同一股权的,以在公示系统先办理公示的为在先冻结。同时,《规定》亦提供了案外人的救济渠道,可以基于实体权利对被冻结股权提出排除执行异议。
三、申请执行人与公司之间的利益平衡
一方面,对股权存在出资瑕疵、认缴出资未届履行期限的情形,不得排除强制执行。这两类股权,从结果上看虽都属出资未到位,但二者之间有本质区别,前者属于违法行为,后者是认缴登记制的必然结果;同时又都具有财产价值,可以作为执行标的。但这两类股权毕竟在出资上未到位,从平衡申请执行人与公司及其股东、债权人利益考虑,不能因为对这两类股权的执行而使公司章程所规定的在正常情况下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认缴出资义务落空,从而危及与执行程序无干的公司、公司的其他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鉴此,《规定》规定,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以被执行人未依法履行或者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被执行人认缴的出资未届履行期限为由请求不得强制拍卖股权的,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对这两类股权进行拍卖时,法院应当在拍卖公告中载明被执行人认缴出资额、实缴出资额、出资期限等信息。股权处置后,相关主体依照有关规定履行出资义务。
另一方面,法定或公司章程规定限制自行转让的股权,亦不得排除强制执行。基于民事法律行为与强制执行行为的不同性质,《规定》明确,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以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对该股权自行转让有限制,或公司章程、股东协议等对该股权自行转让有限制为由请求不得强制拍卖股权的,法院不予支持。
四、股权买受人与公司之间的利益平衡:对法定竞买人资格或条件的限制从其规定
从功能上分析,公司法应当对公司内外法律关系进行全面调整,由此决定公司法规范应是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的结合。调整公司内部关系的规范主要是任意性规范,而调整公司外部关系的规范主要是强制性规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特定股权转让需要经有关部门审批当属强制性规范范畴。鉴此,《规定》在允许此类股权强制执行的前提下,要求法院在拍卖公告中载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的竞买人应当具备的资格或者条件。受让人取得审批后,才能出具成交裁定。同时,对于明知不具备竞买资格和条件依然参与竞买的竞买人,如果其在竞买成交后合理期限内未取得审批的,适用悔拍规则。
五、公司在股权强制执行中协助执行义务人地位的确立
协助执行原则是强制执行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在股权强制执行中,股权的冻结、过户、价值评估、收益的执行等往往需要借助于被执行股权所在公司的行为来实现,由此确立了被执行股权所在公司的协助执行义务人地位。鉴此,在对被冻结股权的股息、红利等收益的执行程序中,《规定》要求法院应当向股权所在公司送达裁定书,并要求其在该收益到期时通知法院。法院对到期的股息、红利等收益,可以书面通知股权所在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或者法院履行。股息、红利等收益被冻结后,股权所在公司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或者变相支付的,不影响法院要求股权所在公司支付该收益。同时,为确定股权处置参考价,《规定》第十一条还规定,法院可以责令股权所在公司提供相关材料;拒不提供的,可以强制提取,并可以依法处罚。